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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法律動態  /  兩岸繼承法制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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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繼承法制大不同
2025.04.12
◆文/趙之敏《交流雜誌111年4月號第182期(歷史資料)》
自1993年5月「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生效實施以來,兩岸交往逐年密切,臺灣民眾持往大陸地區使用的文書,從早期單純的赴大陸結婚、收養子女或定居所需辦理的單身宣誓、收養子女切結書、戶籍謄本等,逐漸擴大到各類身分或財產上,例如授權買賣不動產授權書(委託書)、用於訴訟或設立公司的身分證明或公司登記文件,甚至是具證據保全性質的公證書等。尤其,在中國大陸旅遊、定居或就業的臺灣人士日益增多,繼承案件也隨之增加。然兩岸繼承法制仍存些許差異,以實際案例說明。
兩岸繼承順位不同
陳先生經商,往返兩岸多年,不幸在大陸地區車禍意外過世,陳先生就讀小學時喪母,陳父再娶繼母,陳先生自小學與父親及繼母同住至高中畢業,後至外地念書並結婚生子,死亡時陳先生之親屬為陳父、繼母及陳太太與子女小明、小文,陳先生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各留有房產一間與現金若干,請問:
一、何人得繼承陳先生財產?誰是陳先生的法定繼承人?
依臺灣民法規定,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須有一定的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基本上來自於血緣及收養,又現行民法已無遺囑收養的規定。因此,法定繼承人分為1.配偶及2.血親繼承人,而繼承人之順序則須依民法之規定決之。
本件案例,陳先生死亡時之親屬雖有父母、配偶及子女,但可以繼承之人卻僅有陳太太及子女小明、小文,而沒有父母。因為依照臺灣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可以與其共同繼承,至於父母,則因為是第二順位繼承人,無法繼承。但是在特定情形下,父母可以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酌給遺產。
臺灣的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意,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失去憑依,所以規定應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依臺灣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此,在陳父是陳先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的情形,陳父可以請求酌給遺產;至於繼母若未曾收養陳先生,不屬於陳先生的法定繼承人,無法繼承遺產;如果繼母也不是陳先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無遺產酌給請求權。
但若依大陸民法第1127條的規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此處要特別注意,如果被繼承人從小就被繼母扶養,即使繼母未曾辦理收養被繼承人的手續,對陳先生仍有繼承權。
二、陳先生有無寫遺囑,遺產各該如何分配?
在陳先生未書立遺囑的情況下,如果陳太太沒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就是由法定繼承人陳太太及子女3人均分,具體作法上,不動產可以直接登記為3位繼承人共有,若3人簽有遺產分割協議,也可依照遺產分割協定內容辦理登記,例如陳太太及子女3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由小明單獨繼承,就可直接將房子登記在小明名下。
中國大陸強調夫妻財產共有
實務上,筆者曾處理過與案例情形相似事件,於該案件中,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留有房產一間,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兒子及女兒各一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該筆房產全部由兒子繼承,然中國大陸相關單位認為因該筆房產係婚後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雖房產全部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配偶仍有一半權利,因此,在繼承時兒子僅能繼承被繼承人對於房產1/2的權利,故該房產應登記為配偶與兒子共有。
書立遺囑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此情形與臺灣十分不同,牽涉到兩岸對於夫妻財產歸屬的規定不同:大陸民法第1153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在陳先生有書立遺囑的情況下,原則上是依照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但對於繼承人處分遺產的自由,臺灣法令卻有所限制。臺灣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特留分的規定其實是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的權益而限縮遺囑自由原則。目前臺灣實務見解,認為違反特留分的遺囑並非無效,只是在違反特留分的情形,法定繼承人得向其他侵害其特留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而已。具體做法上,以不動產為例,如果遺囑指定將房產僅留給繼承人之一人,地政登記機關也會逕依遺囑內容登記,不會審查是否侵害特留分,日後如果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被侵害,可以行使扣減權,要回其法定應有之特留分。
特留分規定的目的其實是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避免法定繼承人失去生活資源甚至必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因此對於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大陸民法沒有類似臺灣民法特留分的規定,基本上尊重遺囑內容,若陳先生在生前曾經和人簽訂過遺贈或是扶養的協議,就必須要履行該協議內容,才能分配遺產。
兩岸拋棄繼承方式不同
三、如果兒子小明表示不想繼承,如何處理?
若小明表示不想繼承財產也不想承擔債務,在臺灣通常會採取拋棄繼承的做法,拋棄繼承是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的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就喪失繼承人的地位,無法繼承任何財產,也不須繼承債務。臺灣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書面,就無法再撤回。如果小強只是放棄某項遺產而非全部,則通常是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處理,也就是由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於協議書中表明何項財產由何人繼承。
大陸地區則不同,如果小明是對於特定財產不想繼承,就必須針對特定財產簽訂放棄書。實務上,常有當事人表示要針對某件特定遺產,做成放棄公證書,也就是僅由繼承人之一人,就其欲放棄某項財產的意思表示,做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理,並無不可,但如果繼承標的是臺灣的不動產,就不宜以此方式處理。
近來雖因疫情等眾多因素,兩岸民眾往來不若以往頻繁,但商務及民事需求仍多,公證事件即民事事件,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相關法令規定值得我們持續了解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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