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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公司法》修正對臺商經營的影響
2025.04.12

◆文/趙之敏(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長)、張瓊文(敏律公證人事務所研究助理)
 

臺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或設立公司,需遵守《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與《外商投資法》相關規範。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資法》新法施行後,原本在中國大陸投資的不同外商企業組織形式,需符合《公司法》對於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相關要求,《公司法》是臺商不可不知的重要法規。

2023年12月29日,中共第14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7次會議審議並通過《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刪除6個條文,新增和修改228條條文,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此次變革相當大,發生實質性變動的有112個條文,舉凡公司資本、公司組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董監高(董事、監事、經理人)忠實、勤勉義務的強化等重要變動,以下擇要介紹。

限期繳足認繳資本及失權制度

修法前,對於公司設立後,股東繳交出資的期限沒有規定,導致許多公司成立多年,股東都沒有實際繳足出資。為使認繳資本制度更加完善,避免出資登記與實際繳納股款落差太大,造成市場錯誤認知,新《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時認繳的出資額,需自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

如果股東在設立時認購股份,卻沒有依照約定按期繳納股款,經公司催告後仍未於寬限期內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以直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該股東即喪失未繳足額部分的股權,還需對公司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47條、第49條、第52條參照)。

增加股東出資方式

新《公司法》對股東的出資方式,除了舊法列舉的現金、實物、知識產權(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明文規範得以股權或債權出資,增加彈性。對臺商而言,仍應優先適用《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6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並未隨《公司法》一併修正。未來臺商是否可依股權或債權出資,放寬出資方式,仍待觀察(新《公司法》第48條參照)。

簡化股權轉讓程序

過去股東若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雖然現行《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有其他股東不為答覆,即視為同意的規定,仍須經過30日等待期間(舊《公司法》第71條)。

新《公司法》則規定僅需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他股東所欲讓與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即視為履行通知義務。轉讓股權後,股東應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使名冊登記狀態與實際持股一致(新《公司法》第84條、第86條參照)。

普通決議需過半數通過

本次修法對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表決制度建立了普通決議的通過比例門檻。股東會部分,以往只有對涉及公司重大事項的「特別決議」,設置需超過2/3表決權的表決門檻,公司也可用章程決定其他事項如何表決。
修法後,股東會做出的一般性決議,應有過半數表決權股東通過。董事會決議要求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並新增出席門檻的規定(新《公司法》第66條、第73條參照)。

新增「單層治理模式」

新《公司法》接受英美「單層治理模式」,也就是公司內僅有股東會及董事會,可以不設監事會。

新《公司法》明文規定,對於規模較小或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公司得僅設一名監事;在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不設監事(新《公司法》第83條、第133條)。另外,公司也可依照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而不設監事會或監事(新《公司法》第69條、第121條)。新增的治理型態放寬了公司治理的多樣性,讓公司可以在治理結構上,選擇更適合的模式。

強化董事、監事及高階經理人義務

過往對於公司管理階層的遵法義務規定較為籠統,大多由實務判決補充。修正將實務上運行的標準法制化,明文要求「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並增加賠償責任規定。其他如公司有違法分潤、違法減資、股東抽逃出資、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情況,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都可能負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此外,除了公司的形式負責人,修法後,公司的控股股東、實質控制人也需對損害公司的行為連帶負責(新《公司法》第180條、第53條、第226條、第192條參照)。

修法幅度大  臺商應留意後續具體措施

《公司法》修訂更動幅度大,部分涉及事項頗為繁瑣。新《公司法》除了對股東課予更嚴謹的出資義務外,也加強董監高階經理人忠實勤勉義務等明文規定。在陸經營事業的臺商應檢視公司章程與新增的規定是否一致,密切注意新《公司法》實施後相應的配套措施。
中國大陸《公司法》修正對臺商經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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